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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949号

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明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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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949号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庙后村。法定代表人马洪义,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孙明玉,住平泉县。身份证号:×××X。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住平泉县。

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明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和被告孙明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我单位因经济形势问题停产放假,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每月按照工人的工资表计算各项补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工资、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被告辩称,我放弃社会保险,其他权利不放弃,原告应给付我经济补偿并给付拖欠工资,两项合计我要求给付我8000.00元,并立即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并对案件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孙明玉放弃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两项合计8000.00元。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明玉经济补偿和拖欠工资两项合计8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平泉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中利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工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