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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789号

刘淑华与俞晓波俞晓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淑华,俞晓波,俞晓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789号

原告:刘淑华,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洪男,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俞晓波,住吉林市。

被告:俞晓凤,住吉林市。

原告刘淑华诉被告俞晓波、俞晓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和尹洪男、被告俞晓波、被告俞晓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华诉称:2015年6月11日18:00左右,被告俞晓波、俞晓凤到原告姐姐刘淑芳经营的刘芳干调蔬菜店内闹事,与刘淑芳及闻讯赶来的原告刘淑华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及原告姐姐刘淑芳。原告被打倒,原告姐姐刘淑芳报警,兴华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制止殴打。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及胸壁挫伤,住院6天后出院。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16.19元。俞晓波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陈述事实经过不属实,原告说我们殴打她也不属实。我们是发生口角,相互发生厮打。我是后去的,我去时是原告姐俩打我姐姐,我去了以后,她们又来打我,我有心脏病,她们打伤我后,我的心脏病也犯了,我就到医院治疗,我认为这个事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得了。所以我到医院仅是做了应急治疗。我不需要原告对我进行赔偿,我只希望此事能圆满的解决。俞晓凤辩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姐姐跟别人说我卖的苞米是剩的,我去原告姐姐的店里找她说说这事,是原告的姐姐先骂我。在我和她理论时,原告出来的,她和她姐姐一起跟我厮打,我妹妹是后来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造纸厂24号楼北侧刘芳干调蔬菜店内及纸宅24号楼和25号楼之间,案外人刘淑芳、刘淑华与俞晓凤、俞晓波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继而厮打在一起。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吉市昌公(兴)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俞晓凤罚款贰佰元整;出具吉市昌公(兴)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俞晓波罚款贰佰元整。刘淑华于当日入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刘淑华花费医疗费3517.23元、急救车费用210元。吉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载明刘淑华二级护理6天。刘淑华自认住院第2天起就未住院,并开始接送自己9岁的孩子上下学。俞晓波于当日在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部外伤,双膝外伤,共花费医疗费869.2元。俞晓波答辩时表示不向刘淑华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病情介绍书、视频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俞晓凤提供的证人证言,刘淑华虽有异议,但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俞晓波提供的视频材料及法庭调查,本院予以采信。俞晓波提供的照片、急诊病志及医疗费票据,刘淑华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俞晓凤由于未能正确处理纠纷,并且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与案外人刘淑芬及刘淑华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打具有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后果,除应当承担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侵权责任。俞晓波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亦有过错。刘淑华未能理性处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本院酌定由刘淑华承担40%责任、俞晓凤和俞晓波连带承担6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淑华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现计算如下:1.医疗费:刘淑华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此项损失,本院支持3517.23元;2.120急救费用210元:刘淑华提供了票据证明此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刘淑华请求6天的护理费共744.48元,刘淑华提供了病历及病情介绍书证明二级护理6天,但其当庭自认入院第2天起即开始接送孩子,由此可见另外5天无需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天×1天);4.误工费:刘淑华因伤住院6天,本院支持744.48元(124.08元/天×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淑华因伤住院6天,予以支持600元(100元/天×6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225.79元,由俞晓波、俞晓凤连带赔偿3135.47元(5225.79元×60%)、刘淑华自行负担2090.32元(5225.79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晓波、被告俞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淑华各项损失共计3135.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淑华负担40元,被告俞晓波、被告俞晓凤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华

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

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