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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320号

华兴应与李正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兴应,李正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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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华兴应,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陆燕子,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军,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鸣、章晖,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浙江传化江南大地发展有限公司科研楼2楼210室。代表人:魏幸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崔静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兴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正军、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燕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晖,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正军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查,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各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正军、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99.33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771.2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9215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无异议,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无异议,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无���议,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证明,故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被告李正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正军驾驶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三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杭1804015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腰3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右股骨下端骨挫伤,经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4年5月5日出院;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前往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6771.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15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553.43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华兴应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4年2月24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华兴应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骨折畸形愈合,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审理中,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月18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华兴应系交通事故造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呈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华兴应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另查明,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定损,赔偿额为300元。2、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李正军系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系农业户口居民,自2011年6月9日起即租住在杭州市美都新城公建IA106室。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车损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包单位,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因被告李正军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553.4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原告住院81天,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60日;4、护理费1098元(9天×122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其住院期间81天的护理费,故尚未赔付的护理期限为9天,原告主张按12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68.1元(40393元×17年×10%),自原告定残之日,其已满63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17年;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起即租住在本市,故本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8、交通费448.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9、车辆损失费3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应属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合计6403.43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上述第9项3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余赔付项目合计91414.6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可就交强险医药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额度为限另行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华兴应各项损失合计98118.03元;

二、驳回华兴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华兴应负担235元,由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其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梁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