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5536号
原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长峰,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珊,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德惠市五台乡鑫丰农资专业合作社,地址吉林省德惠市五台乡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兴峰,系社长。第二
被告:张兴峰,住吉林省德惠市。第三
被告:张兴伟,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长山公司)与被告德惠市五台乡鑫丰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惠市鑫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化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珊、德惠市鑫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兴峰、第二被告张兴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张兴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化长山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我公司与德惠市鑫丰合作社签订化肥授信赊账协议,双方约定自甲方授信放贷之日(实际放货日为准)起180日内乙方以电汇方式付清此授信款项。赊销期满后,对全额货款及利息向乙方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另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暨人民币23290元,因德惠市鑫丰合作社分两次提货,故超过赊销期限所产生的利息分别为人民币15183.72元和16424.05元,合计人民币31607.77元。赊销期限届满后,德惠市鑫丰合作社仍然拖欠我公司赊销款275800元。德惠市鑫丰合作社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德惠市鑫丰合作社支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275800元、违约金23290元、利息31607.77元(已偿还本金的利息为15183.72元,未偿还本金的利息为16424.05元),合计人民币33069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张兴峰、张兴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惠市鑫丰合作社辩称:
一、我社当时在中化长山公司拉了46.58万元的化肥,之后在此基础上做了还款计划,分三期给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已经给付,第三期27.58万元没有给上,现在暂时没有钱还;
二、中化长山公司主张违约金,当时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中化长山公司没有给我合同,我想要一份。中化长山公司已经同意我方分三批偿还,我方已经还了两期了,所以中化长山公司不应该主张全额的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
三、我方不同意支付因超过赊销期限的利息31607.77元,因为这笔钱我不是不还给中化长山公司。综上,针对货款27.58万元,我同意支付,对中化长山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和利息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中化长山公司与德惠市鑫丰合作社签订化肥授信赊账协议,双方约定自甲方(中化长山公司)授信放贷之日(实际放货日为准)起180日内乙方(德惠市鑫丰合作社)以电汇方式付清授信款项。如未按期付清全额货款及利息,甲方将从赊销期满后,对全额货款及利息向乙方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另约定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协议则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全部货款5%的违约赔偿金。德惠市鑫丰合作社于2015年确认收货229600元,双方确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德惠市鑫丰合作社于2015年2月14日确认收货236200元,双方确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为465800元。除德惠市鑫丰合作社偿还部分货款外,尚欠中化长山公司货款275800元未能给付。另查明,中化长山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张兴峰、张兴伟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担保书两份,张兴峰、张兴伟为德惠市鑫丰合作社在与中化长山公司进行赊销复合肥期间,赊销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进行担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月30日赊销协议一份及相关材料六份、担保书两份、德惠市鑫丰合作社材料三份、律师函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中化长山公司与德惠市鑫丰合作社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签订的化肥授信赊销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德惠市鑫丰合作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付中化长山公司剩余化肥赊销款275800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化长山公司与德惠市鑫丰合作社在合同约定:赊销最长期限180天,如未按期付清全额货款及利息,甲方将从赊销期满之日起,对全额贷款及利息向乙方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协议则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全部货款5%的违约赔偿金。庭审中德惠市鑫丰合作社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德惠市鑫丰合作社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当综合考量,以中化长山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即法院只对违约部分的违约金予以保护,德惠市鑫丰合作社违约金的确定应根据其违约部分化肥款金额,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计算方式确定。本案中,德惠市鑫丰合作社未给付部分的化肥款金额为275800元,其未给付化肥款部分违约应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化长山公司的计算为16424.05元,因其数额不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其未给付化肥款部分违约应支付的违约赔偿金应计算为275800元X5%,即为人民币13790元,本院依法亦予以保护。综上,德惠市鑫丰合作社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30214.05元。担保人张兴峰、张兴伟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惠市五台乡鑫丰农资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赊销化肥欠款本金275800元及违约金30214.05元。
二、第二被告张兴峰、第三被告张兴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三被告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金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