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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334号

吕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某某药房重庆市渝中区药店负责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到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为某某药房重庆市渝中区药店的负责人。2015年3月,吕某某在位于本市渝中区九坑子的某某药房药店内,以120元一盒的价格出售7盒名为“肾黄金”的假药给石某,获赃款840元。2015年10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吕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了涉嫌销售假药罪的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自首,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3月下旬,在位于本市渝中区九坑子其经营的某某药房重庆市渝中区药店内,以120元一盒的价格分三次共计出售7盒名为“肾黄金”的假药给石某,获赃款840元。同年7月29日,某某药房重庆市渝中区药店因上述销售假药的行为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处以没收违法销售假药“肾黄金”违法所得840元,罚款336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案件移送,于同年8月26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2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吕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吕某某于次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了涉嫌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户籍资料、居住证明,证人石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坤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