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2011年5月10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12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蒋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上南街复兴巷口新世纪网城楼下,伙同“黄某”借助手推车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蓝色建设牌JS150-32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上南街川剧团背后的巷道内。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去取车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查扣了被告人刘某持有的白铁剪、钥匙、锯条、梅花扳手、美工刀和少量疑似毒品冰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7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查扣的白铁剪、钥匙、锯条、梅花扳手、美工刀系作案工具,被查扣的毒品冰毒系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亚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