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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88号

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88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琴,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琴、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开生活,且被告有赌博、暴力等恶习。2015年12月18日,原告还被被告打伤就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儿子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两个孩子的抚养方案;原告也认可其已不再赌博;在2015年12月18日其承认推了一下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子女身份信息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的事实;3、视频资料一份,要求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4、病历卡、照片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就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夫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一超市内因银行贷款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甲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推了一下原告沈某,造成原告沈某头部撞击墙柱受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且双方生育了一双儿女,可以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近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以致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动手推了一下原告沈某,造成原告沈某头部受伤,系原、被告因争吵而引起的打闹,尚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相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法院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抚养好一双儿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