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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执异13号

孙伟、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伟,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3执异13号案外人:黄少军,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申请执行人:孙伟,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执行人: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垓下路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341457-3。

法定代表人:刘正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孙伟与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6年3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5月18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固镇县城关镇交警大队院后“金域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601、602室,2单元603、604室,3单元606室,4单元607室房产予以查封,该查封行为是错误的。理由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其支付了全部房款,案外人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已将上述房屋钥匙全部交付给案外人,现固镇法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是错误的,故对该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固镇县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其支付了全部房款且拿到了房屋钥匙,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虽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属其所有,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本院查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少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红岩

审判员  王小丽

审判员  常 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单莉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