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558号

贺栓红与寇中信、寇相义、寇红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贺栓红,寇中信,寇相义,寇红选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栓红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中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相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红选.上诉人贺栓红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黄陵县人民法院(2015)黄陵民初003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贺拴红原审诉称,2003年8月29日,宜君县五里镇贺塬村二组将本组北沟980亩四荒地承包给原告贺拴红,期限50年,自2003年8月29日至2053年8月29日止。2013年10月份,宜君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承包的荒地中的50亩进行复垦,原告贺拴红于2014年在该复垦的50亩土地上种植玉米。2015年5月,原告贺拴红在耕种时,遭三被告阻拦,理由是原告所种的土地所行经的生产路为被告村所有,后经被告所在村委会协调同意继续耕种,于是原告将该地旋耕二次准备下种时再遭三被告阻拦,原告为此向宜君县五里镇政府和黄陵县田庄镇政府反映,同时在两个行政村干部的参与下确定,地权为贺塬村所有,被告阻拦纯属无理,但被告一意孤行,强行在原告已耕种的50亩土地内种上了玉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耕地50亩及赔偿损失1000O元。原审被告寇中信、寇红选、寇相义辩称,1、被告村组和原告村组在白梨沟、吊沟洼、连嘴湾、南岭地块中存在地界争议,原告所说的北沟包括三被告村组的白梨沟且原告耕种的地块就是白梨沟的沟底,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权力救济,并没有侵权行为。白梨沟、吊沟洼、连嘴湾、南岭地块在历史形成中就归被告村组所有,自道光年间及民国时期起,因土地私有化,争议的土地就由被告村村民耕种及买卖;1951年,寇家河村村民寇育奎分得白梨沟土地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黄陵县侯庄公社管理委员会将白梨沟分给被告村村民寇育科并颁发自留地与小片开荒地使用证;1982年,为响应国家政策号召,将白梨沟的土地作为牛羊放牧地,部分地仍种粮食;2002年,为响应“西部开发”政策实施“退耕换林”,寇家河村一组将白梨沟承包给寇克勤,并签订《五荒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寇克勤在白梨沟全部栽上了松柏树。后原告村组阻挡承包人,经黄陵县人民政府和宜君县人民政府协调,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地由寇克勤继续经营管理并领取退耕还林补贴。2012年原告未经被告村组同意进入被告村组所有的白梨沟、南岭,并雇用铲车将承包人寇克勤的松柏全部推掉,给承包人及被告村组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村组的损失。2、原告在诉状中称三被告今年5月份对其耕种进行阻拦不属实,三被告有权在自己的地里进行耕种并进行权力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事经宜君县五里镇政府和黄陵县田庄镇政府协调,但并未将地权确认给贺塬村,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3、1998年宜君、黄陵两县联合所做的行政区域勘界虽将白梨沟划分至宜君县境内,但此次勘界只是以河为界确定界线走向,并未改变两侧的插花地、飞地权属,故行政区域划分并不能说明白梨沟归原告村组所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土地的所有要遵照历史、遵照现实,在延安市民政局区划处理的情况报告中,也说明了通过调查,历史上白梨沟、南岭一直属于黄陵县,对此宜君县与黄陵县都无异议,而且根据国务院关于福建、广西、陕西、内蒙等一些省市地界纠纷处理的批复和有关规定,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双方跨界居住村民的行政管理以及双方的土地、林地使用、双方农村群众的用水习惯,仍维持勘界前现状,因此作为市一级的勘界机构认为尽管界线将白梨沟、南岭划在了宜君一侧.但土地仍属黄陵县寇家河村,应保持不变;4、本案属于县与县之间的地界纠纷,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受理,应由陕西省民政厅区划地名处就此次争议进行调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引起的侵权纠纷,原、被告均持有与所在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就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进行约定:原告,合同书中承包地名为“北沟”,被告承包合同书地名为“白梨沟”,因原、被告所在村组系南北相邻,分属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与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争议地点“白梨沟”位于两县交界,造成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根源在于双方对争议地点“白梨沟’的土地所有权权属存在争议,本案确定侵权与否的前提为土地所有权的权属是否确定,而双方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原、被告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尚不明确,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拴红的起诉。贺拴红上诉称,争议土地已由“宜君县人民政府与黄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限联合勘定协议书”划分清楚,且该地块不属于插花地、飞地,故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引起的侵权纠纷,而勘界协议并非是确认土地权属的唯一依据。延安市民政局于2015年9月1日在综合本案证据的前提下,就该地权属问题发函请求陕西省民政厅尽快出具权属证明,至今无结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尚不明确,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先行确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费50元,退还贺拴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满艺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郭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