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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440号

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桑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440号

原告:桑某。

委托代理人:潘柏彤,郓城水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桑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柏彤,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某诉称:我和王某甲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于2014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由王某甲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辩称:桑某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桑某和王某甲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由王某甲抚养。双方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无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6年2月22日,桑某以和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由王某甲抚养,桑某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承担。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悦达起亚K3”小轿车一辆,现由王某甲支配使用。上述事实有桑某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桑某和王某甲先是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尊重、体谅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桑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桑某要求和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鹏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