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230号原告张有宏。被告倪旭光。被告倪旭军。
原告张有宏与被告倪旭光、倪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有宏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倪旭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倪旭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旭光、倪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倪旭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倪旭军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有宏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倪旭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倪旭光、倪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