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2689号
原告:陈秀芝,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原告外甥女,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
被告:张秀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51XX****XX。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芝与被告张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宝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张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鉴定,于2015年12月29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本院到隆化县土地管理局调取证据,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30日仅提供了原告申请调取的部分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芝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告宅基地证上的权利人最初分别是各自的婆婆赵寿芬和辛桂兰,后来才分别变更到原告及被告前夫宁艳桥名下,被告与宁艳桥离婚时,将房院协议给了被告。被告在已侵占原告一墙的基础上,又将其小房的西山墙垒在原告家的小房上,还要再侵占原告家小房东山花以西40公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出其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侵权之诉,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所建房屋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不但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还侵占了被告二十多公分的宅基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的所有建筑均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二:被告盖在原告小房上的房屋照片,拟证明原告小房的东西跨度正好是13米,与土地证上的长度相吻合,被告小房的西山墙盖在了原告小房的东山墙上,且向西超过了40公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该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南面东西长度有异议,该证上标注的是13米,而该证的最初权利人赵寿芬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南面的长度是12.8米,变更到原告名下后多出20公分,且原告在换证时,四邻签字中的“宁艳桥”,不是宁艳桥本人所签。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家20公分宅基地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前夫宁艳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前夫宁艳桥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南面东西长度为13.56米,指界人处有原告丈夫杨忠本人的签字。证据二:赵寿芬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前身,拟证明赵寿芬为户主时原告家的院落南面东西长度为12.8米,而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是13米,多出了20公分。证据三:宁艳桥和陈秀芝宅基地实测图,拟证明原告家南院墙的东西长度为13.40米,进而证明原告家实际占地比土地使用证上记明的米数多了,被告家实际占地比土地证上的米数少了。证据四: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在建南房一层时,侵占了被告家一墙,在其建二层时,原告将多占的部分退给了被告,同时证明被告所建南房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13.56米的范围内。证据五: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宁艳桥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正使用权人系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出示原始土地证,对于界址和标识应现场丈量。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测量。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本院到隆化县土地管理局调取被告前夫宁艳桥1980年之前初始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以及原告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又变更为申请调取原告婆婆赵寿芬、被告婆婆辛桂兰初始宅基地批示、亩数、东西及南北长度等有关土地档案材料。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30日仅提供了赵寿芬1987年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不能提供辛桂兰名下的相关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清,原告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定诉争土地的权属,待土地管理部门明确各自土地权属后,如被告确对其构成妨害,再向本院主张排除妨害。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宝莲
人民陪审员 董亚娣
人民陪审员 白国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