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689号申请执行人崔君,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被执行人崔兰,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石化十四区。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广场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法定代表人樊齐,该行行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崔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广场支行协助申请执行人崔君办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金碧华府小区1栋B单元2305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金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盛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