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妍,居民身份证码321283199601205828。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高速公路料场。法定代表人张炳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于归德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西路民主路南侧。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3时46分左右,常计驾驶皖C×××××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40Km处附近,车辆左前部碰撞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通行的行人陈福泉,将陈福泉撞至对方车道(上海方向车道)内,后冯彪驾驶豫N×××××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方向行车道行至事发地点,车辆碾压坠落在地面的陈福泉,事故造成陈福泉当场死亡,皖C×××××小型越野客车受损。2015年5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彪无责任。另查明:陈福泉出生于1971年4月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3周岁,户籍地在江苏省泰兴市胡庄镇陈隆村陈兴二组37号,系失地农民,从事木工工作。陈福泉于2011年7月8日与郑兰花离婚;陈福泉父亲陈宝照事故发生前死亡;陈妍系陈福泉的女儿;常秀兰系陈福泉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无收入来源,生育2个子女。又查明:皖C×××××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蚌埠市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豫N×××××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泰兴市胡庄镇陈隆村村委会和泰兴市胡庄派出所证明,泰兴市胡庄镇陈隆村村委会和泰兴市胡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审原告常秀兰、陈妍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就原告的损失合计88655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其中的427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陈福泉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常秀兰、陈妍作为陈福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责任人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陈福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彪无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确定皖C×××××机动车方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侵权人常计承担。现无证据证明鑫泰建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常秀兰、陈妍主张鑫泰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皖C×××××车在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豫N×××××车在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常秀兰、陈妍的损失应先由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常秀兰、陈妍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年),计算6个月,认定为28992.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福泉事故发生前为失地农民,已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常秀兰、陈妍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认定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常秀兰、陈妍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陈福泉的母亲常秀兰认定为被扶养人,计算10年,扣除其他扶养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17380元(23476元/年×10年÷2人)。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804300元。关于交通费,虽常秀兰、陈妍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合理费用,酌定为500元。关于亲属误工费,虽常秀兰、陈妍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发生,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以3人7天计算,认定为12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常秀兰、陈妍方作为陈福泉的近亲属,陈福泉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常秀兰、陈妍方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陈福泉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7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常秀兰、陈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52552.5元,由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常秀兰、陈妍损失731552.5元,由常计赔偿其中的35%即256043.3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366043.38元(110000元+256043.38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秀兰、陈妍366043.38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秀兰、陈妍11000元。
三、驳回常秀兰、陈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4元,由常秀兰、陈妍负担452元,常计负担10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元。
上诉人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常秀兰、陈妍一审时提供的《证明》明确了土地是被征用而非征收,征用是临时性作用土地,农民并未失去土地;本案中0.92亩土地的征用费仅为5000元,按日常生活经验,该标准也是征用而非征收;被上诉人未提供土地被征收的合法手续;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明》上签章的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与常秀兰、陈妍并无直接的生活或工作接触,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综上,受害人陈福泉为“失地农民”依据不足,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秀兰、陈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常计、鑫泰建材公司、冯彪、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陈福泉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常秀兰、陈妍一审提供了泰州市胡庄镇人民政府以及泰州市胡庄镇陈隆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了陈福泉家庭土地情况以及收入来源情况,具有证明力,对此上诉人并无反证。从该《证明》来看,陈福泉平时收入非以农业生产为来源,靠木工手艺打工为生,因此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审 判 员 孙毅
代理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闻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