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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628-1号

张保泉与罗来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保泉,罗来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628-1号申请人张保泉,退休工人。被执行人罗来中。张保泉与罗来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来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保泉保证金、借款、工程工资款22.5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罗来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