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125号原告廖未来,住广西梧州市。原告吴毅锌,住广西梧州市。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兆鸿,经理。
原告廖未来、吴毅锌与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陀颖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廖未来、吴毅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未来、吴毅锌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总金额300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50000元,剩余购房款150000元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总金额50%首付款150000元、契税9000元、办证费2000元、维修基金6000元,共计167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之日交付房屋,且逾期超过30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信息系统查询得知梧州市龙圩镇西南大道188号第l幢ll层06号房的产权并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被告将该套房进行了二次抵押。根据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己交的房款、契税、办证费、维修基金,合计167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167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属于欺诈售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50000元、契税9000元、办证费2000元、维修基金6000元,合计1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7000元,按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原告支付房款之日起至被告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支付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违约金1670元(违约金按已付款157000元的1%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款项167000元给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福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廖未来、吴毅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是在将房屋抵押后出卖给原告,但没有告诉原告;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税费167000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3.梧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已将出售房屋进行抵押给第三人,没有登记到原告名下;4.房屋抵押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是在抵押之后将房屋卖给原告的,抵押事实充分。被告天福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未来、吴毅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廖未来、吴毅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总金额300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50000元,剩余购房款150000元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总金额50%首付款150000元、契税9000元、办证费2000元、维修基金6000元,共计167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之日交付房屋,且逾期超过30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将原告向其购买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在内的第10层、11层及第12层的部分共79套房屋作为苍梧县鸿誉装修有限公司向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万元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告购买本案的房屋时已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的事实。2016年2月1日,梧州市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188号1106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天福公司,并有2笔抵押,抵押权人为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已向原告告知该房屋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的事实,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计付应以购房款的实际金额计算,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未来、吴毅锌与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购买位于梧州市龙圩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廖未来、吴毅锌;
三、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办理房产各项税费11000元、物业专项维修金6000元给原告廖未来、吴毅锌;
四、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500元给原告廖未来、吴毅锌;
五、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廖未来、吴毅锌经济损失1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碧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陀颖超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