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1刑初71号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诈骗于2012年7月2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曾与被害人周某乙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位于芜湖县六郎镇南坝行政村周湾自然村的被害人周某乙家中,欲借周某乙的“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周某乙拒绝出借。后被告人许某趁周某乙不备之机,窃取周某乙放在客厅内的电动车钥匙,将停放在其家后门口的“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获利。经安徽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被告人许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周某甲、杨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款凭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刚达追诉标准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已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五年之内又犯同种类盗窃犯罪,显然没有悔过之意,相反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且盗窃数额已超过追诉标准的一倍以上,显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应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