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079号
原告:单某,农民。
原告:赵某,农民。
被告:邓某甲,农民。
被告:邓某乙,约50岁,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某、赵某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石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