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15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彩林,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利梅,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蔡振林,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亚惠,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李永亮,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晓丽,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彩林、白利梅、蔡振林、刘军、王亚惠、李永亮、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林、蔡振林、刘军、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利梅、王亚惠、王晓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刘彩林、白利梅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8.7‰,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蔡振林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永亮、王晓丽、刘军、王亚惠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及时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彩林、白利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刘军、王亚惠、李永亮、王晓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蔡振林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刘彩林、白利梅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利率为8.7‰,逾期月利率为13.0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军、王亚惠、李永亮、王晓丽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蔡振林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彩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具体结算至哪一天不清楚,利息不应该按照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蔡振林辩称:1、担保属实,字是其签的,但是当时是以房子抵押的贷款,房子抵押后,其就不应该承担责任;2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应该拍卖房产,但现在房价大跌,银行应按照贷款时房屋评估价的50%拿走房子;3、该笔借款由刘军使用了80万元,李永亮使用了40万元,应该将房屋拍卖后让该二人先偿还借款;4、利息不应该按照逾期利率13.05‰计算,现在银行利率也降了,应该按照现在的利率计算。
被告刘军辩称:抵押属实,该笔借款其用了80万元,同意偿还80万元,因现在市场不景气,要求将之前的利息抵本,风险应该共同承担,蔡振林没有用钱,建议银行撤回对蔡振林的起诉,银行应该按照当时贷款时房子评估价的50%拿走。
被告李永亮辩称:抵押属实,其用了40万元,愿意用抵押的房子偿还40万元,其建议银行撤回对被告蔡振林、刘彩林的起诉。被告刘彩林、蔡振林、刘军、李永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利梅、王亚惠、王晓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彩林、蔡振林、刘军、李永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白利梅、王亚惠、王晓丽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彩林、白利梅向原告贷款120万元,由被告蔡振林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刘军、王亚惠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神木发电公司家属楼2号楼三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30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神国用(2006)第G005710号)及被告李永亮、王晓丽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小区2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111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神国用(2006)第G005710号)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为刘彩林,共同借款人(配偶)为白利梅,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8日,月利率为8.7‰,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彩林、白利梅、蔡振林、刘军、王亚惠、李永亮、王晓丽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担保人和抵押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刘彩林、白利梅于借款到期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彩林、白利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蔡振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蔡振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被告蔡振林在本案中对全部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军、王亚惠、李永亮、王晓丽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范围及抵押权的实现有明确的约定,现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对被告刘军、王亚惠、李永亮、王晓丽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军、王亚惠、李永亮、王晓丽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彩林、白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蔡振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刘军、王亚惠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神木发电公司家属楼2号楼三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30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神国用(2006)第G005710号)及被告李永亮、王晓丽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小区2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111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神国用(2006)第G005710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被告刘军、王亚惠、李永亮、王晓丽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萍
审 判 员 项晓艳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