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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476号

张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4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甲书面答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我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诉称违背事实,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三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婚礼。

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子女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侯某乙,××××年××月××日生一女侯某丙,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89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符合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