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二级电站。代表人刘信国,男,汉族。代表人李义国,男,汉族。代表人李振亚,男,汉族。代表人李桂山,男,汉族。代表人李帮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恒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贤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开,男,汉族。原审被告李邦林,男,汉族。原审被告李义国,男,汉族。原审被告郭赛香,女,汉族。原审被告李兵兵,男,汉族。原审被告李红月,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恒瑞,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义国,男,汉族。原审第三人何桂英,女,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帮好,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帮树,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帮义,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帮云,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宝家,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德元,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桂山,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国荣,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汉高,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和友,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建兵,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陆国,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路祥,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少华,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熙万,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祥开,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许祥,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振亚,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中光,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中山,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忠才,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刘信国,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欧阳路芝,女,汉族。原审第三人XX英,女,汉族,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兵兵,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郭赛香,女,汉族。原审第三人李红月,女,汉族。以上二十九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刘信国,男,汉族。以上二十九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义国,男,汉族。以上二十九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振亚,男,汉族。以上二十九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桂山,男,汉族。以上二十九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帮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恒瑞,男,汉族。上诉人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二级电站(以下简称二级电站)因与被上诉人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斗水坪村委),原审被告李邦林、李义国、郭赛香、李兵兵、李红月,原审第三人李义国、何桂英、李帮好、李帮树、李帮义、李帮云、李宝家、李德元、李桂山、李国荣、李汉高、李和友、李建兵、李陆国、李路祥、李少华、李熙万、李祥开、李许祥、李振亚、李中光、李中山、李忠才、刘信国、欧阳路芝、XX英、郭赛香、李兵兵、李红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级电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刘信国、李义国、李桂山、李振亚及委托代理人张恒瑞、黄常赋,被上诉人斗水坪村委主任李贤太及委托代理人李和开、王国雄,原审被告李邦林、李义国及与郭赛香、李兵兵、李红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瑞,原审第三人李义国、刘信国、李帮林、李桂山、李忠才、李振亚、李邦义、李建兵、何桂英、李中山、李熙万及与其他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给上诉人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二级电站。
审 判 长 李敦先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