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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82号

李同志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同志,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万传旭,李同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82号

原告:李同志,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XX乐,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传旭,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同义,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李同志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万传旭、李同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因合议庭成员工作调动,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红、XX乐,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传旭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山,第三人李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学万、第三人万传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同志诉称: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凤台县淮河二桥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南岸40米T型梁引桥28#-40#的桩基工程转包给万传旭,万传旭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同义,李同志自2014年2月起在李同义处从事打桩机工作。2014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李同志被施工中倒塌的打桩机砸伤。由于万传旭、李同义没有施工资质,故应当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李同志于2015年7月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同志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李同志、万传旭、李同义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万中旭与李同义签订的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工程陆上钻孔灌注桩承包协议书;4、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万传旭签订的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5、门诊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6、李同义出具的情况说明;7、请款单7份。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万传旭转包工程一事不知情,公司与李同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李同志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万传旭述称:李同志不是在其本人的工作岗位受伤,并且李同志受伤与万传旭无关。李同义述称:李同志是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万传旭、李同义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李同志提交的证据1、2、4、5、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传旭对李同志提交证据1、2、5、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并且认为证据3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李同义与李同志之间有亲属关系。李同义对李同志提交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在李同志受伤后补签的。本院分析认为,李同志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万传旭转包工程的事实,证据5-7可以证明李同志在工地施工被打桩机砸伤,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且该证据对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影响,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工程后,于2013年4月20日与万传旭签订了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位于凤台县淮河南岸的40米T型梁引桥28#-40#的桩基工程转包给万传旭施工。李同志与李同义系兄弟关系,经他人介绍,李同志于2014年3月6日带一台打桩机到该工地施工,李同义随后于同年3月16日带另外一台打桩机到工地施工。同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因打桩机在施工过程中倾倒,将李同志砸伤,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李同志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同志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身份上的隶属性或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原告李同志不是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招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同志服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其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都是针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本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同志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李同志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同志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同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波

审 判 员  张世春

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