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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67号

卿茂钟与何仰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卿茂钟,何仰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初67号原告卿茂钟,男。被告何仰凯,男。

原告卿茂钟诉被告何仰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茂钟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何仰凯承包打鼓坪乡大南头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议,要求原告为其购买和运输河沙。该工程现已于2011年底完工,但被告所拖欠的河沙款及运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10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二项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河沙运输车数明细单上既有本案被告何仰凯的签名又有他人的签名,故本案漏列了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相违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卿茂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运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谢双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