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29号原告胡美莲,女,1970年1月3日生,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文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明,男,1963年2月17日生,定襄县人。被告牛志萍,女,1963年5月8日生,定襄县人。(系高玉明之妻)原告胡美莲诉被告高玉明、牛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明、牛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玉明因资金紧张导致家庭生活和生意陷入困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料款,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4%计算,从2012年1月起,被告高玉明每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之前被告高玉明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从2014年开始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3.4万元。被告高玉明、牛志萍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明经常向原告购料,截止2012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高玉明结算,被告高玉明尚欠原告料款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19日起,被告高玉明每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高玉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3年12月19日前被告高玉明一直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后开始被告高玉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料款10万元整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玉明、牛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欠条上的莲莲即本案原告胡美莲,高明即本案被告高玉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证明材料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高玉明向原告赊购钢料欠下款项,立有书面欠条,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高玉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明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高玉明的欠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牛志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牛志萍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玉明、牛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胡美莲要求被告高玉明、牛志萍连带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明、牛志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莲料款10万元及利息3.4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80元,由被告高玉明、牛志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凤香
审 判 员 刘燕云
代理
审判员 韩莉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曲正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