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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08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朱长民、朱希来、朱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朱长民,朱长军,朱希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负责人:杜朝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朱长民,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朱长军,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朱希来,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朱长民、朱希来、朱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民、朱希来、朱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长民、朱希来、朱长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在约定借款额度1.5倍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8月21日,被告朱长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1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朱长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长民、朱希来、朱长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朱长民、朱希来、朱长军与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长民可以循环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12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朱长民账户622841132038234×××,借款人可通过该账户自主提款、还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朱长军、朱希来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长民账户622841132038234××××存入30000元,2015年6月11日到期。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偿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被告朱长民该笔借款在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9.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基础信息、修改通知单、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朱长民、朱希来、朱长军与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应当及时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或借款人明确表示偿还不能时,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长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由被告朱长军、朱希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朱长军、朱希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朱长军、朱希来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朱长军、朱希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长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长民负担,被告朱长军、朱希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庚田

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

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