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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执字第140号

赵岩军与山东滨州鑫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岩军;山东滨州鑫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赵岩军。被执行人山东滨州鑫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本院在执行滨州仲裁委员会(2013)滨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赵岩军与山东滨州鑫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滨州仲裁委员会(2013)滨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荷滨

审判员  曲新杰

审判员  韩继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董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