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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984号

买耀万、买耀俊与马平龙、马力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9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买耀万,买耀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罗义海,马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24民初2984号

原告:买耀万,男,生于1988年11月16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同心县。

法定代理人:买自录,男,生于1944年1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系原告买耀万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耀虎,男,生于1984年5月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同心县。系买耀万的哥哥、买自录的儿子。特别授权。

原告:买耀俊,男,生于1990年10月15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同心县。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系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平龙,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马力付,男,生于1976年12月1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马平江,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罗义海,男,生于1979年1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马龙,男,生于1996年5月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

原告买耀万、买耀俊诉被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罗义海、马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耀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耀虎、原告买耀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被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义海、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耀万、买耀俊诉称,2014年9月26日中午,二原告和被告马力付放羊时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马力付打电话叫来本案其他四被告对二原告实施暴力殴打,造成原告买耀万受伤,原告买耀万的伤情为脑震荡、头后枕部2.1cm*1.3cm皮肤裂伤,右颈部1.3cm*1.6cm皮肤裂伤;头顶部2.1cm*1.6cm头皮血肿,右前肩2.8cm*2.9cm皮肤裂伤;造成原告买耀俊头部皮下血肿,多出软组织损伤。二原告被送往宁夏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买耀万病情不断加重,其先后在宁夏宁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自治区宁安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出[2016]司鉴字第201608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买耀万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买耀万、买耀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859元,其中,向原告买耀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268元,医药费24706元(同心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2140元、宁安医院1129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药费4336元、宁南医院医药费4331元、固原市人民医院医药费1335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医院医药费714元、其他医疗机构医药费448元、药店购药费273元),误工费:210天*100元=21000元(依据三期鉴定)、伙食补助费69元*100天=6900元(宁安医院住院16天、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7天、宁南医院住院11天)、护理费180天*100元=18000元,交通费:10537元,营养费180天*100元=18000元,住宿费1198元,精神疾病、伤残鉴定费:4500元(宁安医院),司法鉴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40%=17466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买亚萍(生于2014年1月10日)6465元/年*16年*40%/2=20688元,长子买伟强(生于2011年3月7日)6465元/年*13年*40%/2=16809元;向原告买耀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1元,其中医药费:711元,伤情鉴定费180元,误工费7天*100元=7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平龙辩称,当时我侄子马龙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要求我将他往医院送一下,我就和被告马平江一起过去了,待我们到时,打架已经结束了,具体谁打谁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加打架,所以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马力付辩称,我和我儿子马龙在一起放羊,原告买耀俊以荒山为其所有阻挡我们放羊,刚开始我与买耀万在一起厮打,我与买耀万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的脸部,这过程中我们同时掉下了一个山沟,掉入山沟后,买耀万用羊铲击打我的头部,我就晕过去了。买耀俊手拿一根棍,将我的儿子马龙打倒在地后,买耀俊跑了。对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我只承担二原告的医药费,对其他部分我不承担,被告马龙也因打架住院花费了一些医药费。打架时被告马平龙不在场,是被告马龙打电话将被告马平龙叫来的,被告马平龙来时,打架已经结束了。

被告马平江辩称,我和马平龙一起过去的,我们过去后二原告和马力付父子都在现场,我们就将马力付父子送往医院,具体伤情我们不清楚。因为二原告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买耀俊补充陈述,当时原告买耀俊在家门口的堡子掌放羊,从相对方向来了四辆摩托车,我听见被告马龙说”打”的一声,我们就跑了,这期间我们和被告马力付、马龙没有说过话,也没有争吵。在跑的过程中,被告马平龙用羊铲在原告买耀万的后脑勺拍了一下,在原告买耀万胳膊上砍了几下,当时原告买耀万躺下了,被告马力付怀抱里抱了一些石头在原告买耀万的头部砸,随后被告罗义海将我抱着摔倒,被告马力付向我眼部踢了一脚。原告买耀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力付因殴打原告买耀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同心县公安局同公(物)伤鉴(活)字[2014]270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买耀万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据3.同心县公安局收据1张,证明原告买耀万为做伤情鉴定花费180元的事实;证据4.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买耀万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的事实;证据5.宁安医院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买耀万为做精神疾病鉴定及伤残鉴定花费4500元的事实;证据6.宁夏宁安医院住院证、宁安医院处方笺、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案首页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买耀万在宁夏宁安医院接受治疗以及病情的事实;证据7.宁安医院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买耀万在宁安医院花费1129元医药费的事实;证据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案首页及相关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买耀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治疗及病情的事实;证据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买耀万在西京医院为治疗病情花费4336元的事实;证据10.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处方、住院病案首页及相关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买耀万受伤后在宁南医院接受治疗及伤情的事实;证据1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买耀万在宁南医院住院11天,并花费医药费4331.62元的事实;证据12.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买耀万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证据13.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买耀万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35元的事实;证据1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买耀万在宁夏总队医院检查花费714元的事实;证据15.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买耀万受伤后在同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16.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6张,证明原告买耀万在同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12140元的事实;证据17.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10张,证明原告买耀万花费交通费10537元;证据18.同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宁夏第三人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心县王团镇中心卫生院、宁南医院门诊票据各1张、海原县李旺镇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买耀万为治疗伤情在以上各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48元的事实;证据19.收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买耀万为治疗伤情花费住宿费1198元的事实;证据20.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买耀万受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180日的事实;证据21.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买耀万为做”三期”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22.户口本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买耀万的长女买亚萍(生于2014年1月10日)、长子买伟强(生于2011年3月7日),均系未成年人,需原告买耀万抚养,且原告买耀万及其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原告买耀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公(物)伤鉴(活)字(2015)303号鉴定文书1份、同心县公安局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买耀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80元的事实;证据2.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买耀俊花费医药费711元的事实。被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对原告买耀万所举证据1、2、3、5、6、7、8、9、10、11、12、13、14、15、16、18、21、22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7、19有异议,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经质证,被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对原告买耀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罗义海、马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根据原告买耀万、买耀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同心县公安局调取以下案件材料:1、受案登记表1份;2、受案回执1份;3.询问笔录11份;4.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表示对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无异议。原告买耀万的委托代理人买耀虎、原告买耀俊认为11份询问笔录部分不属实,原告买耀万的伤情是由被告马力付、马平龙共同造成的;原告买耀俊没有殴打被告马龙,被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罗义海全过程参与殴打。被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认为11份询问笔录部分不属实,被告马平龙、马平江没有参与打架,被告马力付没有殴打原告买耀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买耀万所举证据1、2、3、5、6、7、8、9、10、11、12、13、14、15、16、18、21、2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20,系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7、19,无法核对其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买耀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同心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打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马力付、马龙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马力付用羊铲在原告买耀万的头上、身上打了几下,被告马龙与原告买耀俊互殴的事实,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故对马力付、马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马平龙、买耀万、马平江、买自录、马海科、买耀刚、马小虎、罗义海做的询问笔录在事实部分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原告买耀万、买耀俊与被告马力付、马龙因放羊发生打架,被告马力付用羊铲在原告买耀万头上、身上打了几下,致使原告买耀万身体受伤。

原告买耀俊与被告马龙发生互殴,致使原告买耀俊身体受伤。原告买耀万受伤后,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买耀万的伤情为1.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自治区宁安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买耀万的伤情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待定。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买耀万的伤情为1.脑器质性精神病;2.胆囊息肉;3.右肾肾盂胖囊肿。原告买耀万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12163.34元。后原告买耀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自治区宁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130.2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337.69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331.62元,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35.39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医院花费医疗费714元,在同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宁夏第三人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心县王团镇中心卫生院、宁南医院、海原县李旺镇卫生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49.95元。综上,原告买耀万因治疗病情共支付医疗费24462.28元。2014年11月26日,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同公(物)伤鉴(活)字[2014]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买耀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买耀万花费鉴定费180元。2016年6月3日,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宁安医院鉴定科[2015]司鉴字第2015078号、[2016]司鉴字第201608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买耀万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买耀万花费鉴定费4500元。2016年11月1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2016]医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买耀万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买耀万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买耀万及其家人系农业户口,妻子李永兰、长子买伟强(生于2011年3月7日)、长女买亚萍(生于2014年1月10日)。原告买耀俊受伤后,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711.6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买耀俊的伤情为:1.头部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18日,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同公(物)伤鉴(活)字[2015]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买耀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18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力付殴打原告买耀万致其受伤,被告马龙与原告买耀俊互殴致使原告买耀俊受伤,侵害了原告买耀万、买耀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辩称原告买耀万系家族遗传性精神疾病,无证据证实,且经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买耀万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故对被告马平龙、马力付、马平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买耀万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买耀万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446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600元(100元×36天);3.误工费,原告买耀万主张21000元(100元×210天),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买耀万主张18000元(180天×10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0元(180天×100元);6.鉴定费为518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72949.6元(9118.7元×20年×40%);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买伟强,生于2011年3月7日,实际抚养年限为13年;长女买亚萍,生于2014年1月10日,实际抚养年限为16年,本院确定为26927.68元(8414.9元×13年×40%÷2+8414.9×3年×40%÷2);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买耀万的各项损失为198919.56元,由被告马力付进行赔偿。对原告买耀万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买耀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买耀俊主张711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80元。原告买耀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买耀俊的各项损失为891元,由被告马龙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买耀万、买耀俊无证据证实被告马平龙、马平江、罗义海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买耀万、买耀俊要求被告马平龙、马平江、罗义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力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买耀万各项经济损失198919.56元;

二、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买耀俊各项经济损失891元;

三、驳回原告买耀万、买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买耀万、买耀俊负担798元,由被告马力付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彦鹏

代理

审判员马全朝

代理

审判员马永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金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