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9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组织机构代码66824750-5。
负责人:周素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员工。
被告:林崇,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金,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树发,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吴玉清,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崇、陈金、陈树发、吴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崇、陈金、陈树发、吴玉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林崇未履行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陈金、陈树发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玉清作为林崇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林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林崇偿还贷款本金34903.98元,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655.70元,上述本息合计35559.68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陈金、陈树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吴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体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5.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声明;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林崇、陈金、陈树发、吴玉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林崇、陈金、陈树发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14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林崇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67211501833789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电机,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林崇发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指定还款日为14日。此后,林崇从2015年9月14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欠本金34903.98元、利息(含罚息)655.70元。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林崇与吴玉清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林崇办理上述贷款手续时,吴玉清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确认已知悉林崇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林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林崇、陈金、陈树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林崇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仍未能还清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林崇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林崇、陈金、陈树发、吴玉清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林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吴玉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玉清书面确认为其与林崇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林崇、吴玉清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玉清对林崇的上述债务与林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林崇所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属于陈金、陈树发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陈金、陈树发应对林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金、陈树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崇、吴玉清追偿。林崇、陈金、陈树发、吴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崇、吴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4903.98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为655.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2%的1.3倍即21.06%计算】。
二、被告陈金、陈树发对被告林崇、吴玉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金、陈树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崇、吴玉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10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108元),由被告林崇、陈金、陈树发、吴玉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柳茹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