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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888号

宝鸡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建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888号原告宝鸡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西建集团办公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5210125-X。法定代表人杨文利,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华,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2日,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北坡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11988********。

原告宝鸡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从我公司租赁一辆英伦SX7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陕CCY0**号,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1月4日,被告李建华驾车出了单方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赔偿款为14975元打到我公司账上,被告李建华来我公司取走赔偿款8600元(已减去所欠费用6375元)。后被告言明将车再用几天,但时至今日被告亦未归还租赁车辆,亦未交付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拖欠租赁费12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共计60天,每天200元)。原告宝鸡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驾驶证及身份证。被告李建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英伦SX7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陕CCY0**号,日月租金为200元,租期双方未约定。合同还约定,在被告有违约合同的行为时,原告可随时收回车辆;另外还约定原告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2016年1月4日,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建华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该理赔款14975元打到原告方账上,后经双方协商经计算扣除被告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之间的费用6375元后,原告支付被告86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李建华在领取理赔款时向原告言明,车再租几天,但时至今日被告亦不还车又不支付租赁费,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期间的租赁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驾驶证及身份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交回车辆,亦不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宝鸡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宝鸡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陕CCY0**号英伦SX7越野车一辆。

三、被告李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宝鸡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宝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千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