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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575号

朱红艳与陈荷菊、龚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红艳,陈荷菊,龚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575号原告朱红艳。被告陈荷菊。被告龚国华。

原告朱红艳与被告陈荷菊、龚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红艳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荷菊、龚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于199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荷菊向原告借款1164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被告陈荷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70万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荷菊、龚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红艳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荷菊、龚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