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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427号

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保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哈尔滨路北侧学府花园3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号皖江财富广场**座*楼。负责人张慥,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赤铸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舒龙,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以下简称田家炳中学)返还履约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达龙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春、被告交易中心负责人张慥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被告田家炳中学法定代表人舒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阜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交易中心发布被告田家炳中学学生活动中心工程招标公告,后我公司中标,被告交易中心收取我公司履约保证金39202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我公司向被告交易中心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被告交易中心借故要求要有被告田家炳中学同意退还手续,被告田家炳中学借故不肯出具同意退还手续,致我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无法领回。现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92021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易中心辩称,我中心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受被告田家炳中学委托代收原告新阜公司履约保证金392021元,对履约保证金的收、付都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新阜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田家炳中学的答辩意见。

被告田家炳中学辩称,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3投标保证金和投标诚信保证金的退付规定:“中标单位的投标及诚信保证金须转为项目履约保证金。”、7.3履约保证金交纳及退付规定:“履约金交纳:中标人在项目中标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汇入履约保证金专户。投标人所缴纳的该项目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需补齐差额。履约保证金的退付程序为:项目实施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标人凭项目合同、业主单位签署的验收报告(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出退付申请,代理处审核后,直接退付中标人。”根据上述规定,投标保证金在原告新阜公司中标后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也明确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全部完成,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未有全部履行完毕,工程正在办理决算手续,因原告新阜公司决算超过工程造价的10%,而合同约定决算不能超过预算的5%,因此工程决算审核未能通过。同时,原告新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工程延期和应该进行质量保修而没有保修的现象。综上,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家炳中学学生活动中心工程系芜湖市政府性资金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田家炳中学作为该建设项目业主决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2012年3月,被告田家炳中学制作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分规则、合同条款及格式、图纸等内容,其中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第3.4.3条“投标保证金和投标诚信保证金的退付”规定:“中标单位的投标及诚信保证金须转为项目履约保证金。”、第7.3条“履约保证金交纳及退付”规定:“履约金交纳:中标人在项目中标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汇入履约保证金专户。投标人所缴纳的该项目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需补齐差额。履约保证金的退付程序为:项目实施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标人凭项目合同、业主单位签署的验收报告(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出退付申请,代理处审核后,直接退付中标人。”2012年3月13日,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以下简称第一招标代理处)发布《田家炳中学学生活动中心工程招标公告》对被告田家炳中学学生活动中心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新阜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进行报名领取了招标文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60000元及投标诚信保证金80000元,并递交投标函。同年4月17日,第一招标代理处向原告新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新阜公司为中标人,并要求原告新阜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与被告田家炳中心商签合同,在中标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向第一招标代理处缴纳履约保证金(中标价的5%)。2012年4月20日,原告新阜公司向第一招标代理处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92021元,第一招标代理处向原告新阜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5月29日,被告田家炳中学与原告新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校学生活动中心工程承包给原告新阜公司,合同价款7840415.64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经招标定标后,工程造价在招标范围内定死,除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外,其他工程造价增减均不予签证计价。涉及造价变化的工程变更或工程量增减,承包方先编制预算,经发包方同意,并报市教育局认可,并以发包方签证为准;本工程承包方应严格控制造价,造价不得超出中标合同价(7840415.64元),若因工程实际确需突破合同价时,承包方应及时编制超出预算书,书面告知发包方,并报市教育局批准方可实施,否则超出的造价视为承包方优惠,不另计价;工程竣工后,由市教育局基建办报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工程决算,若核增核减数在总造价的5%以内的,其审核费用由发包方承担,若核增核减数在总造价的5%以外的,其审核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阜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新阜公司因被告田家炳中学不同意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不能从被告交易中心退付履约保证金而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3月,第一招标代理处被芜湖市政府撤销,重新设立被告交易中心,第一招标代理处的职责由被告交易中心履行。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新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142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存款42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田家炳中学委托被告交易中心招标、原告新阜公司投保、原告新阜公司与被告田家炳中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发包方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主要目的为要求承包方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原告新阜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所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田家炳中学,原告新阜公司作为承包方已完成了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田家炳中学、交易中心应当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新阜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建设单位被告田家炳中学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是施工单位原告新阜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5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正在办理决算手续、原告新阜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等均不能成为二被告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当视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被告田家炳中学、交易中心应当返还原告新阜公司履约保证金392021元,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92021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11180元,由被告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潘春如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