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75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孟鸿,男,系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华镇,男,系原告职员。
被告:黄智华,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笑欢,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智华、陈国钊、陈笑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孟鸿,被告黄智华、陈国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笑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智华、陈国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智华、陈国钊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24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笑欢自愿为黄智华、陈国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与被告黄智华、陈国钊签订了两份借据,原告向黄智华、陈国钊发放了两笔贷款合计100万元,第一笔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第二笔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黄智华、陈国钊自2014年12月起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智华、陈国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6589.84元、利息252286.3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笑欢对被告黄智华、陈国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智华、陈国钊共同辩称:确认欠原告起诉要求的本金数额,但是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本利率支付利息,不应当加收逾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陈笑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黄智华、陈国钊(甲方,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0517041201300499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支付对象是经营交易对手,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不变;甲、乙双方同意一次性放款,即乙方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划入甲方的账户;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本付息账户为,户名黄智华,开户行五凤布市支行,账号**×××95;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不等额还款方式,具体为,自本贷款发放之日起,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期限24个月,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期限12个月,采取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构成违约事件,乙方一旦认为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陈笑欢(甲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0517070201300659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应黄智华、陈国钊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0517041201300499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始至2015年12月10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黄智华、陈国钊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0日。另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智华、陈国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自2014年12月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黄智华、陈国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589.84元、利息39508.03元、逾期利息180389.97元、复息32388.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智华、陈国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笑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黄智华、陈国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逐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智华、陈国钊自2014年12月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黄智华、陈国钊清偿借款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黄智华、陈国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即被告黄智华、陈国钊向原告偿还本金786589.84元、利息39508.03元及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180389.97元、复息32388.35元(本息合计1038876.19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逾期的借款本息826097.87元(786589.84元+39508.03元)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5‰(月利率15‰×1.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笑欢对被告黄智华、陈国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笑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智华、陈国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智华、陈国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786589.84元、利息39508.03元及逾期利息180389.97元、复息32388.35元(本息合计1038876.19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的借款本息826097.87元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给原告;
二、被告陈笑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笑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智华、陈国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0元,由被告黄智华、陈国钊、陈笑欢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141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茹锐红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铭吴诗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