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执字第108-4号

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黄桂华、张剑峰、肖文平、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文平,黄桂华,李春,张剑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万执字第108-4号申请执行人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卫平,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萌,系该社芙蓉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肖文平,男。被执行人黄桂华,女。被执行人李春,男。被执行人张剑峰,男。申请执行人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黄桂华、张剑峰、肖文平、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万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肖文平、黄桂华、李春、张剑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文平、黄桂华、李春、张剑峰在接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履行完毕该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肖文平、黄桂华、李春、张剑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肖文平所有的、座落在万安县枧头镇龙头村太茅坪组的林权证号为万府林证字(2010)第171*******号、第171*******号、第171*******号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山场面积约472.8亩)。本院依法拍卖三次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肖文平所有的、座落在万安县枧头镇龙头村太茅坪组的林权证号为万府林证字(2010)第171*******号、第171*******号、第171*******号的山场抵债给予申请人。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为14.8万元、诉讼费3605元、执行费4454元、评估费18000元、拍卖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77059元。第三次流拍价为人民币31.5万元,申请执行人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将被执行人肖文平所有的、座落在万安县枧头镇龙头村太茅坪组的林权证号为万府林证字(2010)第171*******号、第171*******号、第171*******号的山场以最后一次流拍价人民币31.5万元抵债,以偿还被执行人肖文平在本案的部分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肖文平所有的、座落在万安县枧头镇龙头村太茅坪组的林权证号为万府林证字(2010)第171*******号、第171*******号、第171*******号的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山场面积约472.8亩),以最后一次流拍价人民币31.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被执行人肖文平所欠贷款债务人民币31.5万元。该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起转移。

二、抵债后不足部分继续由被执行人肖文平、黄桂华、李春、张剑峰偿还。

三、申请执行人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郭士明

代理

审判员  彭林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