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2557号
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661号。
负责人:毛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仙,公司员工。
被告:朱正平,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朱正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邱霜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廖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