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86年5月28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杨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湖滨、
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12月初,被告杨洋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52×××58、62×××72。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杨洋共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共计11368.13元。原告广发银行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共计11368.13元(结算至2015年2月7日),其中本金7932元,利息1841.15元,滞纳金1594.98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领用协议及费率表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杨洋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广发银行依照杨洋的书面申请,向杨洋核准发放了卡号为52×××5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白金卡)和卡号为62×××72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白金卡)。根据广发银行与杨洋订立的信用卡客户开卡协议首部年费规定,两张信用卡卡均无年费。客户开卡协议第九条还款第二项规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没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根据信用卡章程第三十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需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费率和最低收费限额公示标准为准,其中信用卡收费表一栏中列明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杨洋在收到广发银行的两张信用卡后,卡号为52×××58的信用卡第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第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杨洋收到两张信用卡后从未还过款。截至2015年2月7日,杨洋累计拖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7932元,利息1841.15元,滞纳金1594.98元,共计11368.13元。广发银行已采用合法方式向杨洋进行了欠款催收,但杨洋至广发银行起诉时一直没有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在诉讼中提交的杨洋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办卡协议(个人卡),信用卡费率表,身份证复印件,杨洋持有的52×××58、62×××72信用卡消费明细及欠款构成,广发银行催收情况登记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被告杨洋之间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办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协议有效。被告杨洋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违约行为,被告杨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发银行向被告杨洋主张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7932元,利息1841.15元,滞纳金1594.98元,共计11368.13元,由被告杨洋承担以欠款11368.1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广发银行客户协议及费率表计算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杨洋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长 倪湖滨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