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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97号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980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梅英,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梅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9时许,在本市红桥区金钟河大街小百商城过街楼附近,被告人刘××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头面部,致被害人赵××头面部损伤。被告人刘××案发后驾车离开案发现场。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外伤后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鉴定其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鉴定其为轻微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鉴定其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案发地点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蒋××、梁××等人证言,被害人赵××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刘××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因民间纠纷引发案件,被害人有责任,刘××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免刑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金钟河大街小百商城过街楼附近,因行车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期间,刘××殴打赵××头面部,造成赵××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赵××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被证人梁二×劝离现场,赵××报警,公安机关将刘××查获归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刘××一次性赔偿赵××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赵××对刘××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刘××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蔡××、梁二×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刘××能够如实供自述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刘××从宽处罚。刘××的犯罪行为除了致赵××轻伤外,还造成赵××多处轻微伤,有一定的危害后果,因此辩护人免刑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法或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审 判 员  宋坚宏

人民陪审员  毕锡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