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241号原告雷军,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那拉,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雷军诉被告那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军和被告那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军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偿还2500元,其余275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那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原告和被告一起投资开店的钱,后来原告撤资了。被告给原告还过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雷军借款30000元整,将于2015年年底归还。之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偿还2500元,故其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7500元。被告关于30000元系原告和被告一起投资开店的钱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那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军借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那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