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务工。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卫某伙同“小广”(身份待查)窜至青田县温溪镇安定路43号门口,后“小广”趁被害人范某不备,秘密窃取范某衣服右侧口袋里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504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卫某在浙江温州市鹿城区炉田中路33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终结报告、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手机购买发票、情况说明、通话联系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6)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楼伟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