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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7号

谢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杰,无业。1997年3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武江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谢杰在本市涧西区七里河延安路N1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失主郭岩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把锁撬开后盗走。后其行至延安路与珠江路口时被巡防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杰自愿认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赵秀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