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驶豫U851**号牌轿车,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凯旋城南门口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豫U21**警号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师某某赔偿卢某某车损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李某、郑某某的证言,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