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6民初475号原告彭子强,男,汉族,1951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淳国碧,女,汉族,1952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彭芮,女,汉族,2006年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监护人彭子强,系彭芮的爷爷。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英,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君,女,汉族,1969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亚博,该公司经理。被告木哈塔江,男,维吾尔族,1984年出生,驾驶员,住阿克苏市。被告刘成,男,汉族,1988年出生,个体运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拜城县鸿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铁热克镇镇政府大门口。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78号。法定代表人许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9号。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拜城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子强、淳国碧、彭芮与被告熊君、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木哈塔江、刘成、拜城县鸿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子强、淳国碧、彭芮于2016年4月7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子强、淳国碧、彭芮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子强、淳国碧、彭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彭子强、淳国碧、彭芮负担。
审判员 罗永怀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昕彤翻译努尔比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