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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085号之一

濮阳市皓翔物资有限公司与王建波、郭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濮阳市皓翔物资有限公司,王建波,郭志刚,王彦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1085号之一原告濮阳市皓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先普,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建波,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志刚,男,1974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彦民,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皓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诉被告王建波、郭志刚、王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皓翔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建波、郭志刚、王彦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皓翔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市皓翔物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6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06元,由原告濮阳市皓翔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