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1085号之一原告濮阳市皓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先普,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建波,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志刚,男,1974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彦民,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皓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诉被告王建波、郭志刚、王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皓翔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建波、郭志刚、王彦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皓翔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市皓翔物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6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06元,由原告濮阳市皓翔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