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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96号

尚勇宏与聂红有、王爱琴、杨固萍、高彩霞、杨文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尚勇宏,聂红有,王爱琴,杨固萍,高彩霞,杨文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勇宏,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居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蔺满元,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红有,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工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琴,女,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退休工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固萍,女,1958年3月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试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彩霞,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退休工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娅,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人,退休工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尚勇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勇宏及委托代理人蔺满元、被上诉人聂红有、王爱琴、杨固萍、高彩霞、杨文娅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为固原外贸公司职工。因该公司企业改制,原被告于2000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购买原业务科经营场地及房屋说明书》,由原被告6人合伙按股份出资700000元购买了外贸公司位于原州区西关十字地皮约3.45亩,用于自建房。2004年3月18日,各合伙人协商共同决定由原告全权负责主持大楼工程部工作,2006年3月26日,上述决议合伙人以书面协议确认。2006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交工。工程共建成45套住宅、7套营业房。股东除自留房屋外其余房屋对外销售。2006年4月13日各合伙人对按股进行房屋分配以书面协议具体确认,但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未进行结算。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各被告对其合伙建房事宜进行了账务决算,形成了一份《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及相关附件,该决算书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以及分红等事宜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决算书及附件内容除原告尚勇宏与被告聂红有对D套营业房有产权争议外,其余内容均已履行结束。2014年4月3日,聂红有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尚勇宏,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勇宏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各被告,要求撤销因合伙产生的决算协议并重新清算。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尚勇宏不服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固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中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按股份比例投入购地的700000元出资款在决算书中并未显示计入成本,结合上诉人签署的“暂按此决算书执行,但本人保留意见,并不放弃今后追诉的权利”字样,综合判断上诉人在《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上诉人控股占投资总额多数的股份款未进行决算和分配显失公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原告尚勇宏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与原告重新进行清算和利益分配”。仅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同时查明,原告尚勇宏出资400000元,被告聂红有出资200000元,王爱琴出资40000元,杨固萍、高彩霞、杨文娅3人各出资20000元,共计700000元购买地皮约3.45亩用于自建房。700000元的初次投资转化为原始股份在收益后按股份各合伙人进行了分配。原告尚勇宏按出资比例持有的原始股份分配利润3325785.18元,被告聂红有按出资比例持有的原始股份分配利润1662892.59元,王爱琴按出资比例持有的原始股份分配利润332578.52元,杨固萍、高彩霞、杨文娅3人按出资比例持有的原始股份分配利润分别为166289.26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方对其在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原、被告最终形成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及附件是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收支、分红利益分配的综合账务结算,也是在合伙人共同参与,共同清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因此上述决算书及其附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决算书显失公平,认为700000元出资款在决算书中并未显示计入成本,相反,在结算后700000元的初次投资转化为原始股份,原告尚勇宏及各被告均按其出资比例进行了利润分配。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对“拖欠土地出让金、契税、劳保基金、人防费等459400元未计入成本”,因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在《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上签署的“暂按此决算书执行”字样,视为原告认可了决算书及附件中确定的内容,且除原告与被告聂红有对D套房屋产权有争议外,其他合同内容原告与各被告均已履行结束。对于“但本人保留意见,并不放弃今后追诉的权利”应理解为原告对于其他合伙账务在有新的证据出现后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勇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勇宏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尚勇宏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及该决算书显失公平。而原审法院割裂证据联系,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方对其在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原被告最终形成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及附件是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收支、分红利益分配的综合账务结算,也是在合伙人共同参与,共同清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错误。并且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但上诉人在2013年9月28日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及附表三上两处签有“暂按此决算书执行,但本人保留意见,并不放弃今后追诉的权利”就是充分的证据。原审理解为上诉人认可了决算书及附件中确定的内容以及对于其他合伙账务在有新的证据后可以进行诉讼的理解也错误;2、原审认为700000元出资款在决算书中并未显示计入成本,相反在结算后700000元的初次投资转化为原始股份,原告尚勇宏及各被告均按其出资比例进行了利润分配错误。上诉人出资400000元占投资款的57%、被上诉人聂红有出资200000元占投资款28%,在《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附表三中,上诉人应分3325785.18元,实分3314755.4元,少分11029.78元,被上诉人聂红有应分1662892.59元,而被上诉人聂红有却分2226100.5元,多分563207.91元,原审认定按出资比例分红依据何在;3、原审认为“对拖欠土地出让金、契税、劳保基金、人防费459400元未计入成本,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从而对该款不予认定错误。对于工程建设中应交的土地出让金和行政性费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需提供证据证实,况且上诉人还提供了相关收费文件在卷证实;4、原判以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清算而终结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判认为肖明贵证言因其未出庭不予认定也错误。另外,《职工自建楼内部决算书》中只有尚勇宏、聂红有二人的签字,不属完整的结算书,原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5、涉案的D套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应属上诉人尚勇宏所有,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取得、设立、登记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强行将该房屋划归被上诉人聂红有错误。决算中D套房屋的面积为256.9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400元计算该房款为873562元,在2013年9月28日签订决算书时每平方米在6700元以上,即256.93平方米的房款为1721431元,差价847869元,这就是被上诉人聂红有的获利。而现在的营业房价格仍在持续走高,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可以用巨大来表述。另外给18户购房者出卖自建楼时,给他们所借的款截至2007年4月还有975600元未收回,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罚息185000元也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在决算书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决算书显失公平再无需其他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五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1、本案上诉人称《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该决算书上注明的暂按此决算书执行,是认为决算书有效,上诉人既然认为显失公平就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决算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2、《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中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投入700000元购买地皮,将该款计入成本没有实际意义;3、对于部分费用没有交纳是因为没有实际发生;4、对于上诉人所称的185000元罚息问题,因在该决算书中没有列该项支出,该款是不存在的;5、涉案的D套房屋产权办理在上诉人名下是事实,因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系合伙人,只有在清算后才能将该财产变为个人财产,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被上诉人聂红有按照该决算取得D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开发的房子是垫资修建,不存在借款的问题,更不存在利息;上诉人在清算时称有200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款凭据,但其未提供。当时被上诉人王爱琴、杨固萍、高彩霞、杨文娅不同意算账,在被上诉人聂红有的协调下被上诉人同意按清算中注明的151577元计息。上诉人认为给其少算了138734.86元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职工自建楼内部决算书》不应当撤销。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尚勇宏在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02年6月1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00年11月9日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土地出让时欠土地部门出让金70000元以及双方决算中未计入成本或提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尹怀军等十八名购房住户贷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中给上诉人罚息185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自建楼借款利息支出统计表》一份,证明自建楼工程部在修建自建楼时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总计280311.86元,而决算书中只列入141577元,少列138734.86元的事实。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中已经记载;第三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五被上诉人质证均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一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形成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及附件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部分债权债务、收支、分红利益分配的账务结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其是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了《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并且认为该决算书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证据不足。因此,该决算书及附件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上诉人请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职工自建楼工程内部决算书》上签署的“暂按此决算书执行,但本人保留意见,并不放弃今后追诉的权利”,应当是对已结算部分表示认可,对于遗漏未计算在决算书中的项目款,上诉人有权可另行主张。因此,对决算书中将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出资款700000元未计入成本,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劳保基金、人防费等共计459400元,截止2007年4月未收回的十八户购房用户借款975600元,被上诉人给其罚款185000元以及在承建自建楼时因借款产生的利息280311.86元在决算中少列138734.86元的问题,上诉人均有权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尚勇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尚勇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王 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闫儒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