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再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向红。
委托代理人:葛一波,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国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褚优飞。一审原告顾向红与一审被告邵国平、一审被告褚优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2014)甬余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顾向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浙甬执异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向红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2015)浙民申字第21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顾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一波,被申请人邵国平、被申请人褚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邵国平为与被告褚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由褚优飞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邵国平借款30万元。由于被告褚优飞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邵国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2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原告顾向红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4月24日,原告顾向红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述房产系原告顾向红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4年5月7日,原审法院以所查封房产系被执行人褚优飞与案外人顾向红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情况说明中对财产的分割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作出(2014)甬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顾向红的异议。另查明,顾向红与褚优飞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顾向红与褚优飞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协议对财产分割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余姚市城区南雷路52号401室、余姚市城区潭井弄80-82号的二处房地产(现银行作贷款抵押物)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产抵押贷款250万元交女方,为期三年,女方必须按月支付银行利息16400元,逾期支付或不付利息,则取消女方房地产所有权;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就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增加为:如果三年内女方不支付利息,不归还借款,则取消女方房地产所有权,所有权仍归男方所有,其他另外所有房地产及全部财产均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本案所涉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顾向红名下,于1998年6月14日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褚优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原告顾向红与被告褚优飞的共同财产。
原告顾向红与被告褚优飞在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中虽然约定所有财产均归原告顾向红所有,但对涉案房屋未作出明确约定,即使有明确约定,在债务未经处理的情况下所作的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顾向红与被告褚优飞的共同财产,因褚优飞系(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原审法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3649号执行案件中查封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原告顾向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其个人所有,停止执行并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褚优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向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顾向红负担。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房屋是否系上诉人顾向红的个人财产。上诉人顾向红与被上诉人褚优飞已登记离婚,虽然在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约定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但夫妻对上述财产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系顾向红与褚优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顾向红与褚优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至于上诉人又提出(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金额错误,因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未提起再审的前提下,借款金额是否真实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顾向红负担。再审申请人顾向红称:1.再审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褚优飞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结合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基于合法的取得理由和物权登记,该房屋应归再审申请人个人所有。原一、二审认定该房产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褚优飞的共同财产错误;被申请人褚优飞与再审申请人结婚后对家庭并无贡献却经常参与赌博,再审申请人已代其归还了大量个人债务,双方已不存在所谓的共同财产;2.被申请人褚优飞与被申请人邵国平利用亲戚关系虚构借款金额,原一审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金额错误。请求:撤销(2014)甬余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2015)浙甬执异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撤销查封措施。被申请人邵国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褚优飞在庭审中同意再审申请人顾向红的意见。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再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自在原一、二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均表示认可。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系顾向红与褚优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6年购入,登记在顾向红的名下。还查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指令余姚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再审,再审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褚优飞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审原告邵国平135000元。至届满日,褚优飞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我国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有制,除双方对于财产另有约定以及具有特定人身专属性等明确为夫妻一方所有的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就顾向红与褚优飞二人而言,并未对婚内财产作过特别的约定,当他们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不存在人身专属性的房产无论怎样分割,均难以改变其原来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如果未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则可任由自由处分,但是当他们的其中一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基于夫妻财产法定的前提,双方应当在共同财产中保留偿还债务的份额,而不能将共同财产通过离婚的方式归属于非负债方。当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就债权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夫或妻都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就应当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制下的原则,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负债一方的应得部分,予以偿还。故本案中的房屋虽登记在顾向红名下,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归顾向红个人所有,但作为原有的共有财产,并不能阻却法院的查封与执行。本案中的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90弄13号101室、102室房屋系顾向红与褚优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顾向红与褚优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查封上述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至于原一审法院原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但重新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因褚优飞未履行约定义务,可作为执行依据,故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综上,再审申请人顾向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浙甬执异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儿
审 判 员 钱轶钢
审 判 员 周云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