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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偃法执二字第64号

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徐现国行政非诉案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现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偃法执二字第64号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献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松坡,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军,该局稽查大队副队长。被

申请执行人:徐现国,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其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偃建罚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罚款7500元。2、缴纳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绍芬

审 判 员 :张惠玲

人民陪审员 : 王 珂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