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偃法执二字第64号
申请执行人: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献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松坡,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军,该局稽查大队副队长。被
申请执行人:徐现国,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木阁沟村。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其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偃建罚字(2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罚款7500元。2、缴纳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绍芬
审 判 员 :张惠玲
人民陪审员 : 王 珂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