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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470号

段培干与沭阳县顺发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沭阳县顺发木制品厂,段培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沭阳县顺发木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潼阳镇潼阳街西首。法定代表人胡海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段培干。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顺发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顺发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段培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顺发木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杨来,被上诉人段培干委托代理人顾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培干一审诉称,胡娜、胡磊与顺发木制品厂负责人胡海港共同出资成立顺发木制品厂,顺发木制品厂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先后向段培干购买板材用胶,共拖欠货款56975元,胡娜、胡磊分别出具欠据给段培干。段培干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顺发木制品厂给付胶水款5697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段培干撤回对胡娜、胡磊的起诉。顺发木制品厂一审辩称,胡娜、胡磊系顺发木制品厂员工,顺发木制品厂共结欠段培干货款56975元属实,但段培干出售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段培干的诉讼请求。顺发木制品厂一审反诉称,段培干出售给顺发木制品厂的板材用胶存在质量问题,致顺发木制品厂使用该胶生产的板材质量不合格,因而赔偿他人60200元,请求判令段培干给付顺发木制品厂赔偿款60200元。针对顺发木制品厂的反诉请求,段培干答辩称,段培干生产的胶是合格产品,顺发木制品厂不能证明其送检板材用胶是段培干生产,请求驳回顺发木制品厂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8月期间,顺发木制品厂多次从段培干处购买板材用胶,累计结欠段培干货款56975元,胡娜、胡磊作为沭阳顺发木制品厂员工先后出具相应欠款条据7份。段培干多次向顺发木制品厂索款无着,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段培干与顺发木制品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顺发木制品厂结欠段培干胶水款56975元久拖未付,段培干要求顺发木制品厂给付货款569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顺发木制品厂在段培干要求给付货款后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段培干主张顺发木制品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顺发木制品厂反诉段培干出售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造成相关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段培干的板材用胶存在质量问题,顺发木制品厂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顺发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段培干在庭审中撤回对胡娜、胡磊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顺发木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段培干支付货款5697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顺发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反诉费653元,共计1877元,由顺发木制品厂负担。顺发木制品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顺发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段培干销售给顺发木制品厂的胶系用于生产家具板,顺发木制品厂使用该胶水生产家具板后销售给上海合诒木制品有限公司,发现因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生产的家具板甲醛释放量超标等,为不合格板。上诉人因此赔偿上海合诒木制品有限公司损失,另有生产出的大量的家具板无法销售,造成上诉人大量的损失。上诉人在二审听证过程中补充上诉理由:段培干提供的胶还存在粘合度不够的问题。段培干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供胶的甲醛含量、释放量都是通过检测合格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过检测报告,可以证明胶水没有质量问题。关于胶的粘合度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这一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胶存在粘合度问题提出过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权威部门的报告,证明其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段培干提供的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主张生产出的板已经销售掉了。上诉人顺发木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手机录音资料1份及录音对应的文字整理资料1份,该录音系上诉人生产厂长张德品与段培干就胶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商谈的电话录音。旨在证明段培干提供的胶在粘合度和甲醛释放量方面存在问题。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段培干的质证意见:录音中系段培干的声音,文字整理资料与手机录音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本案历经四次庭审,上诉人直到现在才提供,违反了举证规则。且该证据仅能反映上诉人生产产长张德品缺少用胶常识,当出现问题时,被上诉人段培干进行指导,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胶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段培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录音反映的客观事实为张德品向段培干提出胶使用过程中的问题,段培干进行指导。上诉人未在录音中明确提出胶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亦未在录音中明确认可胶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段培干提供的胶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的60200元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段培干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顺发木制品厂尚欠货款56975元未付,顺发木制品厂对此不持异议。顺发木制品厂反诉称段培干提供的胶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602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顺发木制品厂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与上海合诒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以及上海合诒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相关委托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其销售给上海合诒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板材存在甲醛超标等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其质量问题系由于段培干提供的胶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其生产厂长张德品与段培干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张德品在使用胶过程中对于发现的问题向段培干进行询问,段培干进行相应的指导,双方均未明确陈述胶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顺发木制品厂主张段培干提供的胶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顺发木制品厂主张的损失问题,因上诉人顺发木制品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段培干提供的胶存在质量问题,其基于胶存在质量问题所主张的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上诉人沭阳顺发木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栋才

代理

审判员  仲召虎

代理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