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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633号

原告侯秀荣与被告邱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秀荣,邱忠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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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633号

原告:侯秀荣,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邱忠福,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侯秀荣与被告邱忠福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2016年3月30日由

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秀荣到庭参加诉讼,邱忠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秀荣诉称,1996年至1997年,邱忠福在开砖厂期间,欠侯秀荣货款及运费共计61514元。邱忠福于2004年11月10日将原欠据收回。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2月末。还款到期后,被告全家搬走躲债,致使原告无法向其追要欠款。1997年8月由侯秀荣夫妇担保,邱忠福在侯秀荣的弟弟侯秀波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04年11月10日,侯秀波同侯秀荣一起找到邱忠福,邱忠福收回给侯秀波的原担保欠据,并给侯秀波重新出具了2.8万元的欠条。邱忠福自2004年冬全家出走后不知去向,侯秀波遂找到侯秀荣,要求侯秀荣承担保证责任,��秀荣于2005年将邱忠福欠侯秀波的本金及利息代为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邱忠福给付侯秀荣欠款61514元及逾期利息178390.60元;2.邱忠福给付侯秀荣担保本金2.8万元及利息100864元。邱忠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邱忠福向侯秀荣出具了61514元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04年11月10日,邱忠福向侯秀波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2005年担保人侯秀荣代为偿还。自此侯秀荣四处寻找邱忠福未果,直至2015年12月找到邱忠福,邱忠福于2016年3月1日给付侯秀荣欠款利息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侯秀荣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二份、、证明两份在卷为凭,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侯秀荣与被告邱忠福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2004年11月10日邱忠福向侯秀荣出具了61514元的欠据,未约定欠款利息,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2月末,在邱忠福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应该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即6%计算利息,共计40906.81元(61514×6%×11+61514×6%÷12,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本金和利息总计10242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侯秀荣2005年代为偿还28000元,此后才有权向邱忠福追偿。但邱忠福自2004年冬杳无音讯,因而未能成功,故应自200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6%计算利息,共计18480元(28000×6%×11,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本金和利息总计46480元。邱忠福于2016年3月1日给付侯秀荣20000元,此款项可从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邱忠福应当向原告侯秀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邱忠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邱忠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侯秀荣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28900.81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侯秀荣负担2049元,邱忠福负担1366元,法院退回原告侯秀荣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本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