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837号三艾广告公司办公楼一楼,趁被害人张××离开自己办公室,盗走放在张××办公室挎包中的现金10000余元,随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挥霍。2015年12月16日,王××在无锡火车站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在其工作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837号三艾广告公司办公楼一楼,趁被害人张××离开自己办公室,盗走放在张××办公室挎包中的现金10000余元,随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挥霍。2015年12月16日,王××在无锡火车站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向被害人张××退赔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