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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2345号

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345号罪犯唐某,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樟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二日。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