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加清委托代理人冯胜平被告吴省高被告李燕芬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省高、李燕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胜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吴省高、李燕芬夫妇向我陈坊积乡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金额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一直不偿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5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省高、李燕芬夫妻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56元,截止至2015年9月6日止利息,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被告吴省高、李燕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省高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省高发放了30000元借款,被告吴省高签字、捺印确认。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吴省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56元。另查明,被告吴省高与被告李燕芬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省高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吴省高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省高发放了30000元借款,被告吴省高应该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吴省高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省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省高与被告李燕芬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省高、李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省高、李燕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利息,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省高、李燕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长 青
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
人民陪审员饶淑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伦 毓 更多数据: